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陳建霖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林敬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判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開二裁定均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