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89號

原告 賴文益

被告 賴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肖像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19日及111年1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持攝影器材對原告錄影,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往即有宿怨,原告更曾多次向被告挑釁,故被告對原告之攝錄均係出於蒐證所為,其中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2日攝錄之影像,均已依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此外,被告所錄得原告之影像中,原告均頭戴鴨舌帽並以面罩或毛巾遮蔽面部,由影片中無法辨識原告之面容。被告錄得之影像除用於刑事告訴外,亦未用作任何其他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有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不當使用,致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攝影器材對原告攝影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2日被告對原告錄影之原因,均係兩造發生衝突在先,原告為保留衝突之過程及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方才錄影蒐證,且原告所攝錄之影像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據,難認屬不當使用,況該等影像亦均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證明原告之犯罪行為,故就此部分被告對原告錄影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㈢至被告110年12月19日對原告之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影片檔全長僅有27秒,影片中原告頭戴紅色帽子,臉部以包巾包裹只露出眼睛,身著長袖、長褲之衣物,手持竹枝向被告揮舞並口稱:「你開車很慢,你要告我,我報警」等語,隨即沿道路方向離開被告錄影範圍(桃簡卷42頁反面、60頁及反面)。本院考量兩造間前於111年12月5日方才發生衝突在前,被告在見原告手支竹枝對其揮舞之情形下為避免發生衝突而預先錄影蒐證尚屬合理。

 ㈣此外,原告自承不知被告攝得影像後做何使用(桃簡卷42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攝錄原告影像後有何不當使用而貶損原告人格之情形,難認原告之肖像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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