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政修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2家公司函文、債務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7年3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1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