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曾因毒品施用案件前經強制戒治,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起即因毒品施用案件行觀察勒戒併接續強制戒治,至被告109年12月4日出所止,已有將近10個月未與社會接軌。嗣於復歸社會後,因僅具國中學歷而無法迅速覓得穩定工作,且家人對於其再犯毒品案件之不諒解等,短期間内累積龐大壓力無從宣洩,且因教育程度不足,無法獲知其他得以抒發壓力之訊息或方式,復因朋友邀約始一時失慮而再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施用及持有行為。然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而言,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有持有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1432公克、0.4919公克)數量極低,且於110年2月4日15時50分交易完畢後10分鐘内即為警所査獲,嗣後更積極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手「○○○」訊息等,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為之行為,僅止於毒品之施用、持有等個人行為而已,並未對於社會造成過大之危害,且依現今就毒品成癮採行治療勝於徒刑之立法政策及實務見解而言,如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即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使得經濟狀況能力不佳之被告仍需面對易科罰金及徒刑執行之兩難,如因選擇執行徒刑,將使得被告必須中斷目前難得尋獲之穩定工作,於短期自由刑執行後復歸社會亦有其困難;如選擇易科罰金,將面臨無法繳納之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值憫恕,懇請鈞院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曾有施用級毒品之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現尚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另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未能遠離毒品,衡諸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則被告於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被告於治安顧慮人口系統、勤區查察處理系統之相關紀錄,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貳參公克、零點肆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 林品宏前 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9年12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道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品宏並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於110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市場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另案偵辦)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2公克,驗餘淨重0.1323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2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對其搜索,除扣得上開向○○○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員警另自其身上起出先前向綽號「天」之不詳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19公克,驗餘淨重0.48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110毒偵576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品宏指認○○○之照片)(110毒偵576卷第65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毒偵576卷第73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林品宏)(110毒偵576卷第91至93頁)、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110毒偵576卷第97至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35號鑑驗書(110毒偵576卷第157頁、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7頁)、110年度安保字第2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毒偵576卷第159頁)、110年度毒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毒偵576卷第169頁)、110年度保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毒偵576卷第1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110毒偵576卷第19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品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稱:被告與其他購者均曾指述上手為○○○,本署據此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現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1號案件偵辦中等語,亦有該署110年9月3日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則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2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雞肉分切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一名子女、尚需父親,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9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323公、0.4808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18頁),且因檢察官未將該吸食器予以送驗,本院無從確知該吸食器內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該吸食器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其以扣案之吸食器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此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