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凱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中已就所知之事實陳述在案,且多位共同被告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坦承犯罪,則有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事由已不復存在,羈押事由既已不存在,則以此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即失所附麗;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鑽石貿易及任職於大陸東筦維康集團業務副總,有至海外等地出差之需求,而聲請人自停止羈押迄今,無論開庭或以證人身份傳喚聲請人,聲請人均到庭受審、作證,即無棄保潛逃之理,且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至獲准交保時止之羈押時間長達約1年之久,縱令聲請人遭判決有罪,於扣除羈押期間後,所應服刑期間亦非甚長,聲請人實無須潛逃海外,縱令有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但請依其情節輕重調整具保金額即足以保全本件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故請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而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與同案被告 吳秉燁 (原名 吳亞鴻 )、 郭浚浩蕭全恩 會面討論關於如何於司法調查中解釋帳戶使用事宜,聲請人復為「必贏集團」安排資金流向,可見聲請人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自同年6月19日延長羈押2月1次,嗣本院審酌案件審理進度,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於同年8月13日訊問時裁准聲請人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本案仍有多位共同被告尚未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自承於大陸地區工作,顯見其有相當能力避居海外,而本案既尚在進行審理中,若逕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聲請人即有滯外不歸而遲延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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