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皓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皓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莊永智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皓、莊永智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65、21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張凱皓、莊永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於原審時均已與告訴人林○新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陳○琿亦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張凱皓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想像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詳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二、(二)所載】,合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偽造本案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莊永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為雖屬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合約書之行使對象均僅有告訴人1人,所為雖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然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屬有限,且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時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因不知被告莊永智入監,一時找不到人才會提告,不願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7頁);被害人陳○琿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兼衡被告2人係為籌措被告莊永智父親之醫療費,因本身信用不佳,為求能順利借款,始一時失慮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莊永智父親診斷證明書),是本院衡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2人主觀犯罪動機、惡性、最後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等全案情節,認對被告2人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均已認罪,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另被告2人上訴後均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情堪憫恕,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籌措被告莊永智父
親之醫療費,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偽造本案本票及合約書,持以行使擔保借款,有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仍能知所悔悟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2人之變動,暨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張凱皓於本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被告莊永智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張凱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為協助被告莊永智籌措資金,而共同偽造本案本票及合約書以擔保被告莊永智向告訴人借款,雖有可議,惟其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又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倘逕對被告張凱皓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張凱皓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認本案對被告張凱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張凱皓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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