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頭部挫傷」更正為「頸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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