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韋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於同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確定後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施用搖頭丸MDMA,只是搖頭丸有到摻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故其以服用搖頭丸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同時觸犯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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