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麗萍
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萍平時飼養品種混種犬1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下稱本案犬隻)之人,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並知悉其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被告以牽繩拴住本案犬隻出門遛狗,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宏德街與南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告訴人王 俞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漩(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竟疏未對本案犬隻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吳○漩遭本案犬隻撲咬,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