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麗萍

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萍平時飼養品種混種犬1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下稱本案犬隻)之人,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並知悉其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被告以牽繩拴住本案犬隻出門遛狗,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宏德街與南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告訴人王 俞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漩(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竟疏未對本案犬隻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吳○漩遭本案犬隻撲咬,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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