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
110年度簡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4216號、第87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1115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審易字第552號、第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前因對其母親 林應德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應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09年12月1日12時前,遷出林應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居所,遷出後並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陳志偉至遲於109年11月29日,經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時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2時5分許、同年2月6日12時許、同年4月12日18時許、同年5月12日0時30分許,分別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時,發現陳志偉仍繼續居住在上址內拒不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偉於警詢(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四卷第8至10頁、警六卷第7至12頁)、偵訊(偵二卷第45至47頁、偵四卷第13至14頁、偵六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第552號卷第144、1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應德於警詢(警四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1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各1份(警一卷第9至10頁、警六卷第5、23頁;偵一卷第51頁,偵五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參核相符。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通常
保護令罪。被告繼續居住上址,違反上揭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續之期間內所為,且係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保護令內容後,
仍接續不遵行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待業(警二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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