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57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2月26日、86年6月30日、89年1月31日、89年9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70,000元、251,579元、26,000元共417,579元,原告於89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女,兩造及原告胞弟丁○○等3人於81年間因需資金週轉,而農會放款對象須具備會員資格,故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448之2、452之9(被告誤寫為448之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抵押權,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借款3,000,000元,各人借款金額為原告330,000元、被告970,000元、丁○○1,700,000元,其中原告取得之330,000元是幫原告代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由農會直接轉到土地銀行帳戶。原告於89年1月31日、89年9月13日匯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被告帳戶內之277,579元,係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原告未按每人借款金額比例向被告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其行使債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另被告於80年2月26日及86年6月30日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可能是盡孝道而給付被告,不能認為是被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80年2月26日、86年6月30日分別將70,000元匯入被告之南投民間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89年1月31日、89年9月13日分別將251,579元、26,00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戶。
㈢被告於81年10月22日曾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448
之2、452之9地號土地及782號建物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抵押借款3,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2月26日、86年6月30日、89年1月31
日、89年9月13日分別向其借款70,000元、70,000元、251,579元、26,000元共417,5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入戶電匯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 陳伯苗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的經濟並不理想,曾陸續向伊借錢,原告匯款到那一帳戶伊不清楚,但原告有向伊說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被告借錢大部分都打電話向原告借,後來被告又借了300萬元,後來這300萬元的貸款利息繳不出來,又向原告借錢去繳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上開金額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匯入被告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戶之金額,係為繳納兩造與訴外人丁○○共同抵押借款之利息,另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額,係原告為盡孝道而給付云云,並提出借款分配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然上開分配明細表僅為被告之記載,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而電匯通知單係由訴外人 陳建雄 匯入丁○○帳戶;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於70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000元之抵押權,係於87年2月24日塗銷登記,此與被告所稱前述81年間抵押借款3,000,000元,其中330,000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日期亦不相符;再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查詢結果,上開3,000,000元之抵押借款係撥入被告帳戶,此有該農會94年7月19日二鄉農信字第940001137號函可稽,故依上情觀之,均不能證明被告於81年間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所借3,000,000元抵押借款係由兩造與訴外人丁○○共同借貸使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匯入其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戶之款項係為繳納共同貸款之利息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所辯原告於80年2月26日及86年6月30日劃撥至被告郵局帳戶可能是為盡孝道云云,僅為猜測之詞,且依常情,原告非經被告告知,應無從知悉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原告係應被告指示而匯款,此與子女為盡孝道而主動給付之情形有別,不能因兩造為父女關係,即認原告係為盡孝道而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定清償期,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惟原告於89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原告催告起迄未件起訴止,已逾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應認被告於起訴時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1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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