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五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谷昭璇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卅一日午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零陸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銀行
」,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經財政部許可與簡稱世華銀行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向世華銀行聲請代償其欠訴外
人國泰銀行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但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已上款項繳付,餘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止,合計積欠本金四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利息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