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賢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沈書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本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自101年5月6日下午8、9時許之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2時許之某時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服用酒類威士忌,再於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之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服用酒類威士忌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13分許,沈書賢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五福路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蛇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月
7日凌晨5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書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案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24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經警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誤載為關)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輕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沈書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本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胡群英 ,用以證明證人胡群英於前揭時日曾經央請員警將被告送回住處,惟員警未將被告送回住處,反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移送偵辦之事實。惟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胡群英於前揭時日是否曾經央請員警將被告送回住處?員警之處理方式為何?對於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並無關係,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