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帳單日報表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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