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鄭金綢 相對人 鄭沛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六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換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換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11年度六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變價分割,復抗告人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踐行變價分割,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時,由抗告人拍定,目前由執行處進行分配。抗告人前為兩造支出辦理繼承登記、房屋稅等規費,且上開房屋由相對人單獨占據為居住使用,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134,479元;再抗告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462元;另將來聲請點交之搬遷費用,依據他案類似案例,包含搬遷費約為56,000元,合計195,941元,相對人前經抗告人發函催告清償、遷讓房屋,相對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迄今仍未聯繫聲請人,且相對人除系爭房地之分配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如不及時扣押此分配款,則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0,4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相關費用支出等)及其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51號、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85號存證信函為證,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其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要非保全抗告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催告相對人清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抗告人所墊付之相關費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除系爭房地之分配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428號計算書、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徵諸相對人除系爭房地之分配款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依首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任何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核並無不合,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