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真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完全配合調查辦案,在警方尚未持拘票時,即主動到刑事局協助調查,一切過程有警方錄像帶可證,並無逃避調查及逃亡之必要,年節即將到來,請求能慎重考慮,讓被告能交保回家過年,准予交保。
二、被告陸真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陸真平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陸真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被告 林錫宏 並不一致,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原訂於12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表示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扶律師為辯護人,改訂於100年2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在未調查完畢前,斟酌其等關係及本案情節,仍認被告陸真平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是衡諸目前調查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以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是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