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係「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誤繕,依前開說明,此顯為裁定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