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89號

異議人 張瑜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即債務人之5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20748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已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業經認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於73條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是依上開規定,未申報之債權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從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7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於113年4月8日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為期6年,故相對人為本件執行時,仍在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異議人主張權利,是以,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20748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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