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容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容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更正並補充為「詎料被告楊容誌於前揭車禍事故後,雖旋經 楊宜靜 攔停,嗣後仍再駕車離開現場,並隨即返回其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嗣經楊宜靜報案後,警方循線至被告住處,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擦撞痕跡,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7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容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上,此次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肇事後亦未能即時警醒自己陷於酒醉不能勝任駕駛行為之狀態,仍執意再駕車離開現場,而於肇事後相隔已達1小時許,經警仍能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甚重,兼衡本件肇事幸未有傷亡,以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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