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甲○
丙○○被告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542、54
9、55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即地籍圖謄本)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約4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甲○及其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
454、455、45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即地籍圖謄本)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4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丙○○及其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囑託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542、549、551地號如附圖所示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
454、455、456地號如附圖所示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E、F部分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0、81頁),經核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鄉○○段542、549、551地號、地目均為建,
面積分別為823.59平方公尺、237.6平方公尺、39.88平方公尺,為原告甲○與訴外人 王金來 、 江信龍 共有,持分各3分之1;坐落臺南縣○○鄉○○段454、455、456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370.21平方公尺、272.6平方公尺、563.03平方公尺,為原告丙○○與訴外人 江明標 、 江明基 共有,持分各3分之1。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自行私設之土路供自己通行耕作之用,卻遭被告違法錯列為現有巷道,被告於9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原告於被告舖設柏油路後即時提出反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97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臺南縣政府與被告共同會勘,經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作成決議:「⑴本案依照航照圖等資料佐證,雖有顯示為供人行走之土路,惟據玉井鄉公所列席人員表示鋪設水泥路面為近10年內之情事,且依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當時有向相關人員提出反對未果。另查該通路通行之居住4戶建築線指示資料,其建築線係指定於北側都市○○○○道路,並無標示該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⑵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道路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案與上述條件顯有未符,故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系爭土地既經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作成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決議,惟被告仍不願依臺南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城都字第0980044164號函將系爭土地柏油路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將系爭土地柏油路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甲○以:系爭土地以前曾種植甘蔗,尚未種植甘蔗前,
雖可供牛車經過,但種植甘蔗後,牛車就不能經過,而系爭土地原僅係田埂,寬度僅約1人寬,用以收取水果、耕作之通行使用,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其曾於89年間表示異議,惟經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竟又於96年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其再度表示異議,業經臺南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⑵原告丙○○以:系爭土地原係田埂,寬度僅供1人行走,嗣
被告於89年鋪設水泥時,寬度亦僅約1人寬,惟可供機車通行,而牛車通行是於採收甘蔗季節時才讓牛車進入搬運甘蔗,採收完畢就回復為田埂路,惟被告96年鋪設柏油路時,竟予以拓寬,然在其共有土地地面上目前尚留有15根水泥柱,且在系爭土地下方亦埋有水泥柱,足證其曾以水泥柱作為圍籬,避免有人進入其土地,則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自明。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542、549
、551地號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454、455、456地號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部分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村長壬○○代居民向被告
申請鋪設柏油,由其自外觀顯示係通路無疑,且被告依24年以上之航照圖、都市計劃圖及歷史照片研判,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人通行之通路。復依當地居民己○○、 張裕榮 、 張文獻 、 張宗山 陳稱,系爭土地自渠等居住當地時,即以此為聯外之通路,並無地主阻擋或任何人表示異議,則被告基於便民及增進公共利益,始准予申請,並由被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係本於公共行政作業,絕無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意圖。㈡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寬僅約2.4公尺,且位於原告
二人之界址,並確實有幾戶人家居住生活於此,需靠系爭柏油路通往外面馬路,除此通路外,現況並無其他通路可通往外面巷道」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係該處居民生活於此,長期以來習慣必經之通路,路寬亦僅能由1輛車通行,故符合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規定,即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原告之界址)以至公路,且亦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僅能由1輛車通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甲○於勘驗時陳稱:「我20幾年前向前手買土地時,他們就住在這裡,當時他們也是利用我與丙○○土地界址的田埂通往外面,因為我自己也有利用,所以也沒有阻止他們利用」等語,可見原告尚未購買系爭土地前,該住戶早就習慣利用原告之界址通往外面,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前既已知悉此種情形,實應概括承受其前手所應忍受之義務,維持原有土地使用狀態。再原告於勘驗時均自認其自己也有利用(或許其他共有人都有利用)系爭土地,可想而知原告在意識主觀上早已將系爭土地視為一條通道,若原告認為僅本身可以利用,堅持主張為私有,無視鄰地之使用關係,其心態可議,絕非原告所主張基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將系爭道路上柏油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蓋供人通行之通道,僅為自己所利用通行,並無利益可言,僅可謂損人不利己。
㈢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之決議,係
以其較專業之建築線為考量,其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是否符合,惜其說明未予詳盡,雖其決議結果:「與條件顯有未符」,故無法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非原告主張縣政府業已認定非既成道路。又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一切行政基礎,皆以人民之最大利益為考量,絕非與人民互爭利益為宗旨,設原告之界址若為通路,縱使將現有系爭道路上柏油拆除,客觀(外觀)上仍是一條通路,若是如此,豈不浪費行政資源,且造成通行之不便?再者,原告也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何來請求被告將柏油路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之理?若因其通行地受有損害,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其應循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該處住戶協議請求支付償金,而非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甲○於89年間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時,雖有聲請調解
,惟調解結果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原告又遲未提起訴訟,故無時效中斷問題,其請求權時效,應予審酌。綜上,無論基於為民服務,便利通行之公益理由,或並無損害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利益之私益理由,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㈡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㈢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是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本件並無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中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6台上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縣○○鄉○○段542、549、551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823.59平方公尺、237.6平方公尺、39.88平方公尺,為原告甲○與訴外人王金來、江信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坐落臺南縣○○鄉○○段454、
455、456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370.21平方公尺、272.6平方公尺、563.03平方公尺,為原告丙○○與訴外人江明標、江明基共有,持分各3分之1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8頁),是原告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六、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坐落臺南縣○○鄉○○段542、549、551地號、地目均為建
,面積分別為823.59平方公尺、237.6平方公尺、39.88平方公尺,為原告甲○與訴外人王金來、江信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坐落臺南縣○○鄉○○段454、455、456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370.21平方公尺、272.6平方公尺、5
63.03平方公尺,為原告丙○○與訴外人江明標、江明基共有,持分各3分之1。被告於97年間在原告甲○共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542地號、面積31.65平方公尺)、B(549地號、面積16.6平方公尺)、C(551地號、面積8.31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另在原告丙○○共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454地號、面積1.75平方公尺)、E(455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F(456地號、面積17.23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第69-70頁),堪認為真實。㈢系爭土地目前為柏油路面,寬度約為2.4公尺至2.7公尺,兩
側均種植芒果樹,北側通往門牌臺南縣○○鄉○○路○○○巷○○○號、160號房屋,及同巷121弄1號、3號房屋,而住居於上開房屋之居民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唯一通路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8頁)。又門牌臺南縣○○鄉○○路○○○巷○○○號、160號房屋於88年3月1日門牌整編,整編前門牌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之4、32之5號;門牌臺南縣○○鄉○○路○○○巷○○○弄○號、3號房屋亦於88年3月1日門牌整編,整編前門牌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之3、32之2號,此有門牌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又整編前門牌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之2號房屋係由戶長 張銀河 自 張文忠 戶內於65年10月22日創立新戶,原門牌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於72年6月8日門牌變更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之2號;整編前門牌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之3號房屋係由戶長 張國棟 自張文忠戶內於65年12月22日創立新戶,原門牌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於72年6月8日門牌變更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之3號;整編前門牌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之5號房屋係由戶長己○○於68年7月12日遷入設籍於此,原門牌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於76年1月12日門牌變更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之5號,目前己○○仍設籍於此;而張銀河、張國棟、己○○均係張文忠之子;張文忠則係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在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88號,嗣於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其子張國棟(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 張東海 (00年0月0日生)均在此設籍地即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相繼出生,復於76年2月11日門牌整編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之4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9頁),足見張文忠及其家人早於35年間就已在系爭土地北側即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居住,且其子張國棟、己○○、張東海亦在此處陸續出生,且其後張銀河、張國棟、己○○於65-68年間在系爭土地北側另立新戶繼續居住,己○○迄今仍設籍於此處等情,至堪認定。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老家的土地位於系爭
土地柏油路前端(指南側)巷子口,此條巷子前段是我家土地,中段及末段是原告的土地,我於47年在老家出生長大,直至82年才搬到距離老家約300公尺遠之新家,但我母親仍住在老家,我每天晚上會回老家陪母親吃飯,所以系爭土地之情形我清楚。在我小時候這條路經年都是牛車路,是可以通行牛車之土路,因為牛車土路凹凸不平,所以大部分是通行路面中間,兩側較沒有通行,這條路往北通楠西,往南通到台20線、台3線,當時這條路是主要道路,後來因為開拓多條計劃道路,所以這條路較少人走,只有住在北側住家(指張文忠及其家人)及前往附近耕作之農人在通行,此路後來鋪設水泥路面,寬度與原來牛車土路差不多,水泥路面曾鋪設過2欠,之後因路面破損鋪設柏油路面,寬度亦與原來水泥路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己○○則到庭證述:我住在系爭土地北側通往裡面之住家,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巷○○○號,我於41年在此出生,自出生至今一直住在這裡,這裡本來有張姓及江姓人家,我(張姓)家原來門牌是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號,後來門牌改編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2、32-3、32-4、32-5號,由我家四兄弟即我、張國棟、張銀河、張東海分別居住,我的部分後來門牌改編為臺南縣○○鄉○○路○○○巷○○○號,而江姓人家家原來門牌是臺南縣玉井鄉竹圍32-1號,住在我家北側,後來忠孝街開闢後,江姓人家將其大門開在忠孝街,已不再通行此路,目前此路只有我家四兄弟及家人在通行。自我小時候,此路經年是牛車路,寬度約有2公尺,並非田埂,且不是只有採收甘蔗時才可通行牛車,此路在牛車路及水泥路及柏油路時期,寬度均是以兩側果樹為界,寬度沒有改變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再據證人即原告丙○○之母丁○○○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已經買50多年,張姓人家叫我讓他們行走,我就默默讓他們行走,但我已不記得是何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再參酌 江國章 係於
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在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60號,嗣於38年6月10日門牌整編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34號,復於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121號,又於45年3月
22日門牌整編為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32-1號,再於88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南縣○○鄉○○村○○街○○○號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11頁)。又依據65年11月林務局攝影之航照圖及都新計畫分區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土地確係巷道無誤。據上各情,綜合判斷,足認系爭土地北側之住家,為張文忠及 江文章 及其家人於35年10月1日最初設籍於此,系爭土地作為該二戶住家對外唯一通路,且為當時主要道路,供當地之人通行之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直至當地開拓多條計劃道路,並於忠孝街開闢後,江姓住家雖不再通行此路,惟張姓住家(指張文忠、張銀河、己○○及其家人)因無其他通路可通往對外道路,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系爭土地雖歷經牛車路、水泥路及柏油路時期,惟寬度均係以果樹為界,約2公尺餘,位置及範圍並未變更等情,堪以認定。據此系爭土地符合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系爭土地應為既成道路,堪可認定。
㈤至證人即原告丙○○之母丁○○○雖到庭結證;系爭土地於
50幾年前是小田埂路,只能容下一個人步行的寬度,雖有一年因種植甘蔗而於採收時讓牛車通過至我的土地,但在甘蔗採收後,我就將牛車路以15根水泥柱圍起來以免別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另證人即原告甲○之妻乙○○亦到庭證述:我與甲○結婚約45年,這條路原來是田埂,只有一個人行走的寬度,後來寬度慢慢變寬,我們曾申請鄉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丁○○○、乙○○與原告既分別有母子、夫妻關係,本難期彼等為真實之陳述,其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顯有疑義,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戊○○亦有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則其上開證詞應屬公允而無偏頗之虞,證人丁○○○、乙○○證詞與證人戊○○前揭證詞不符,自無可信。
㈥至原告甲○雖曾於89年及98年間因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
柏油路面而表示反對意見申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委員會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頁),惟系爭土地約於40年代即為牛車土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已為既成道路,雖系爭土地其後於80幾年鋪設水泥路面、96年鋪設柏油路面,惟斯時已為既成道路,尚不因其後土地所有權人反對而得予變更既成道路之事實。
㈦又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第5次會
議雖於97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評議結果,以系爭土地於原為土路,近10年內始鋪設水泥路,且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認與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既成巷道要件不符云云,此有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臺南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未予究明原土路始於何時、作何使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僅以系爭土地近於10年內始鋪設水泥路,且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逕認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尚屬不當,本院並無受其決議之拘束。
七、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是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㈠按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
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原為水泥路面,嗣經竹圍村長陳情,被告始撥款鋪設柏油路面,以利人車通行,準此,被告係因公眾利益,將系爭土地加以鋪設柏油路面,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固無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因公眾利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利人車通行,係合於目的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⑴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542、549、551地號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甲○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鋪設於臺南縣○○鄉○○段454、455、456地號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部分之柏油路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490元(即以訴訟標的價額62,57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加計證人旅費660元,合計7,49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