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工地內」應更正為「黃士庭所有之工地內」,第7行「毀損黃士庭所有之露營車、監視器、大門鎖及電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1,000元)」應更正為「毀損黃士庭所有之露營拖車車門及後車窗玻璃、2支監視器鏡頭、大門門鎖及監視器與抽水馬達之電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並補充「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毀損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聲字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後罪為毀損,前罪為竊盜罪責,2者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無端以持老虎鉗、榔頭、棍子等器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工地設備及露營拖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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