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丙○○於88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現金卡後,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履行給付本息之義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其應付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啟用申請書、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現金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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