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倪明月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月15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僅有機車
0部,不敷清償清算財產費用,原法院乃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具狀聲請免責,原法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僅稱伊真的必須工作以支付家庭開銷,並非有意不報,故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然就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所為再抗告既非合法,前開所辯,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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