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前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撞擊 陳明淦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0號被告詹前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豐交簡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6月4日15時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同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碼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陳明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詹前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詹前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淦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