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2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3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4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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