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賴劍毅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桂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備註
1
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
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判決主文第4項
2
2萬6,676元
2萬6,672元
原判決第13頁第6列
3
1萬3,338元
1萬3,336元
原判決第13頁第13列、第26列
4
26,676
26,672
原判決第13頁第14列
5
13,338
13,336
原判決第13頁第14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