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 黃綉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月卿 等間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原告於下列附表編號1至5提存金額中,所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多少(即:倘若提存金可取回,最後原告各可得受分配金額為若干)?編號本院提存案號提存人提存金額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得受分配金額1113年度存字第608號 李協昌 1596萬8761元2113年度存字第609號 李嘉文 70萬164元3113年度存字第610號 李順天 323萬25元4113年度存字第611號 王瓊花 7萬3518元5113年度存字第612號 趙杰豐 7萬3518元提存人即應補償義務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主文提存。
二、據上,原告得受分配金額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提存金額×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起訴狀繕本(戶籍謄本部分先無需再檢附)。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