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甲○○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3日始出監)」;②同欄第11行所載「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更正為「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124公克,總淨重共計0.23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0公克、0.112公克,驗後總淨重合計0.2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竊盜案件、2次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1公克、0.11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10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原始編號:C111003)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報告記載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2ng/mL,可確認被告之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於該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1份可資參佐,且被告為員警扣得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驗後淨重0.100公克、0.1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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