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
173、46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他字第5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毛重零點捌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73、46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0.9047公克,驗餘總毛重:0.89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73、46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3、4625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0.9047公克,驗餘總毛重:0.895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173卷第18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案尚有扣案殘渣袋2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173卷第13頁、第18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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