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兼上2人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耀慶 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被告黃耀慶得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辦理融資,融資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融資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3%計算,在融資期間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黃耀慶應於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原告得免憑被告黃耀慶之存摺及取款條,逕由被告黃耀慶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清償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被告黃耀慶同意原告得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前揭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應付之利息,若因原告辦理前揭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前述融資金額時,被告黃耀慶應即償還其超額部份,如未依約償還超額部分,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耀慶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辦理前揭應付利息之融資,融資金額業已超過前揭融資額度,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償還超額部分,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黃耀慶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又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丁○○○已於96年11月9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丁○○○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耀慶已部分還款,本金應僅餘180餘萬元,且原告所收的是信用貸款之利率,並非不動產擔保之利率,又被告黃耀慶及乙○○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可以暫緩還款,而被告丙○○並非丁○○○之繼承人,且借款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丙○○,亦無進行對保程序,致其不知有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上開時日應被告黃耀慶之邀而任其向原告融資前開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黃耀慶就上開借款因經原告催告遲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本金部分業經被告黃耀慶還款而剩餘18
0餘萬元,且原告所主張之利率有問題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黃耀慶、丁○○○所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上載明融資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3%計算,在融資期間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97年5月12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為2.65%,則97年7月融資利率應為週年利率4.38%,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3.94%計算,應非無據。又依據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被告黃耀慶確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而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係原告行員依其業務記錄存檔,應無單就被告黃耀慶借款記錄造假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指出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所載有何誤漏之處,就其抗辯本金數額有誤亦無舉證,是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應屬真實,故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本金與利率有誤云云應不可採。
(二)訴外人丁○○○業於96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10112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應屬真實,被告丙○○雖抗辯其並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然其為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對於丁○○○自有繼承遺產之權,又依上開函文所示其並未拋棄繼承,自屬丁○○○之繼承人,被告丙○○之抗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丙○○為丁○○○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係因此而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為請求,並非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被告丙○○既非保證人,原告自無於借款之時向其通知並與其對保之理,是被告丙○○抗辯原告未為通知及進行對保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