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高進登 訴訟代理人 高鼎懿 上列原告因被告 張格睿 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被告張格睿、 黃宇謙周秉豫廖啓倫香港華晟財富公司、香港華晟財富公司客服經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對張格睿、黃宇謙、周秉豫、廖啓倫、香港華晟財富公司、香港華晟財富公司客服經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詐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返還美金136,793元、新臺幣(下同)578,944元,及均自109年11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黃宇謙、周秉豫、廖啓倫、香港華晟財富公司、香港華晟財富公司客服經理均非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至明。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之聲請,逕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69,478元(美金136,793元於110年9月23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日即期匯率27.71折合新臺幣為3,790,534元,加578,944元,共計4,369,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