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潘姿辰
被   告  吳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前同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詐術向原告聲稱投資虛擬貨幣IBC
OIN獲利可期、保證一定賺,且聲稱當時係購買虛擬貨幣IBC
OIN低點,其知悉何時為價格高點、有內線消息等,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6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對原告施用詐術訛稱原告得於108
年3月取回第1次匯款之100,000元金額及獲利200,000元,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7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嗣虛擬貨幣IBCOIN不漲反跌,且被告亦未交
付虛擬貨幣IBCOIN與原告,既被告經由原告匯款可以獲利,
自有義務向原告說明投資風險,然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投資
風險及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未交付虛擬貨幣IBCOIN共計8,000枚與原告,被告聲
稱原告取得之IBCOIN得以線上交易係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4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在案,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107年7月9日委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IBCOIN,而分別
於107年7月26日匯款100,000元、於107年12月7日匯款300,
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認屬實,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
告未交付虛擬貨幣IBCOIN與原告,然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時自陳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IBCOIN轉與原告,又觀諸原告
提出之APP頁面,亦見帳戶確存有虛擬貨幣IBCOIN8,000枚,
原告嗣始改主張被告未交付虛擬貨幣IBCOIN與原告,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訛稱投資虛擬貨幣IBCOIN獲利可期、保證一定
賺,原告購買虛擬貨幣IBCOIN時係低點,被告知悉何時為價
格高點、有內線消息,且僅提供從網路搜尋而得之新聞報導
,未向原告說明投資風險及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並偽稱原告
取得之IBCOIN得以線上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40
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IBCOIN云云,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稽諸該對話紀錄之內
容略以:「(時間107年7月15日)原告:妳現在賺的錢,可
以立刻領出來嗎?被告:可以啊,是匯到戶頭的...;被告
:我就是負責幫你操盤的人就對了;原告:我的操盤手哈;
被告:理財專員的感覺。差不多,對阿;原告:反正妳都有
內線來;被告:對啊,我已經知道什麼時候是最高點了...
原告:現在買是低點嗎;被告:是啊,不是低點我就不會要
你們買了...」、「(時間:107年8月31日)原告:美女,
現在大概漲多少了;被告:現在還沒喔,要九月才會慢慢帳
)...」、「(時間:107年11月29日)原告:之前妳幫我載
的app裡面數字是什麼時候才會變呀?妳昨天是說現在已經
漲一倍了,明年三月是快五倍齁?;被告:那個數字不會變
,明年三月最保守是三倍;原告:現在我再妳那的錢等於是
20萬嗎;被告:是的,但,要等明年才能拿出;原告:今年
不會拿,明年三月回家才會拿喔!那時候可以拿多少?我可
能會再投30萬給妳!被告:明年三月可以先拿你上次投的,
看你要拿多少;原告:那之後投的30呢?怎麼算那時間的呀
;被告:要等年底,要取決於基金進入狀況,你上次的可以
先拿是因為有一檔基金進入...」、「(時間:108年1月16
日)原告:最近有基金進來嗎?)被告:要二月;原告:預
測大概多少;被告:兩倍;原告:我資金40萬(10+30)10
萬之前漲一倍變20,所以現在總資金是50齁?然後預計漲兩
倍,是這50萬×2嗎?被告:不是,是十萬的兩倍,因為投
的時間不同;原告:10萬的兩倍,所以賺20萬的意思?三月
可以拿的錢預計是30萬?(本金10萬+賺的20萬)後來投的
30萬要等今年年底齁;被告:對喔,對。」,可見被告係委
由原告操盤買賣虛擬貨幣IBCOIN,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自行
交易其取得之虛擬貨幣IBCOIN,再者,被告亦無何保證投資
虛擬貨幣IBCION穩賺不賠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
稱其得自行交易其取得之虛擬貨幣IBCOIN,且該投資保證一
定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虛擬貨幣IBCOIN,難認可採。又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原告稱其有內線消息、其
知悉何時為價格高點、原告所購買之價格係低點,惟參以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新聞報導及網頁資料,可見確有
新聞報導刊載1顆虛擬貨幣IBCOIN至少將漲至3位數美金以上
之訊息,且虛擬貨幣IBCOIN於IBC幣及數位貨幣交易、投資
交流平台上,亦有張貼數則每顆虛擬貨幣IBCOIN兜售50元至
200元不等之要約,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
資訊為不實,或依契約或法令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
於查證,仍告知原告上開資訊,則被告以上開資料為憑據,
稱原告以1顆50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IBCOIN係屬低點,被
告知悉虛擬貨幣IBCOIN之價格高點等情,難謂被告有何欺
瞞捏造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況參酌原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當知虛擬貨幣並無客觀絕對價格可言,投資虛擬貨幣本
有風險存在,非穩賺不賠,縱被告提供之資訊為其投資虛擬
貨幣IBCOIN之重要參考,然買賣虛擬貨幣IBCOIN仍屬其自行
判斷後所為之決定,原告自應承擔其投資虛擬貨幣所伴隨之
高獲利、高風險,礙難因投資不如預期、價格下跌,遽謂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之
刑事告訴,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32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以400,000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IBCOIN,要難認
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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