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繳納裁判費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意旨仍係一再指摘本院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字第74號等裁定,均有違法等情,然於其再審聲請狀中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