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紫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紫桂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惟該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紫桂(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為查出蛛絲馬跡釐清真相,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7日、107年3月20日之庭期筆錄,暨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107年3月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已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已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對上開規定作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遭自訴人吳○○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誣告案件之全卷影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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