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白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白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白麗之犯罪所得 司迪生 茉莉綠茶壹盒、上好佳鮮蝦條原味壹包(價值新臺幣捌拾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白麗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貳瓶(價值新臺幣伍拾肆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打餅壹包、衛生棉壹包、橘子汽水壹瓶、金車補給園超級B群壹盒(價值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白麗之犯罪所得司迪生茉莉綠茶壹盒、上好佳鮮蝦條原味壹包、可口可樂貳瓶、蘇打餅壹包、衛生棉壹包、橘子汽水壹瓶、金車補給園超級B群+C錠壹盒(價值共計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鮮蝦條1包」,補述為「鮮蝦條原味1包」、倒數第2行「B群」,補充為「B群+C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為3次竊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就此,未有敘明,容或疏漏,併此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50元;併見偵查卷第27頁所載),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2號被告李白麗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三峽復興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韋廷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司迪生茉莉綠茶1盒及上好佳鮮蝦條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後逃離現場。又於106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美廉社三峽復興店,徒手竊取可口可樂2瓶(價值共計5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後逃離現場。復於106年12月21日10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美廉社三峽復興店,徒手竊取蘇打餅1包、衛生棉1包、橘子汽水1瓶及金車補給園超級B群1盒(價值共計51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白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