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輝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90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易字第266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3、4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裁定,就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與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年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器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
8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拘提,復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住處搜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1年12月12日7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輝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輝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晶體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晶體與玻璃球吸食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5-26頁),且被告於101年8月21日19時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AZ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9頁,警卷一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19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8時
5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B00000000)、上揭公司101年12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6、6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黃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2次犯行後,警方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均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分見警卷一第37頁、警卷二第30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
2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戒絕不易,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係被告黃輝鴻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及包數,可認被告上開所供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另玻璃球吸食器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於101年12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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