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告清水區果貿陽明新村C區管理委員會

送達代收人 李鴻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佩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1,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另原告起訴狀未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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