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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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前亦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後,再次(第6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快速道路,其所駕車輛因而自撞分隔島,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等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85號被告 黃褔明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0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工四路大園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黃俊彥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高架道路31.6公里處,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傷,員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18時3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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