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 葉明村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起訴狀漏載35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4樓暨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確保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上開執行事件,而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11年5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66,821元,上開鑑定時間與原告起訴時間相隔僅1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3,411元(計算式:7,766,821元×1/2=3,883,41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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