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林煌彬 律師被告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嘉公司)製造裝飾型之新情彩色軟性隱形眼鏡,交由被告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諾華公司)經銷後,被告英諾華公司再交由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司)經銷。而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向被告寶島公司購買該型隱形眼鏡,被告寶島公司並未檢附任何說明書,僅於其保證書中記載配戴隱型眼鏡應注意事項,惟該注意事項中並無記載系爭隱形眼鏡是否有連續配戴時間之限制,致原告於96年1月23日23時配戴至隔日取下後,雙眼竟產生劇痛,經送醫急救,原告雙眼角膜已嚴重擦傷,且傷及眼角膜之上皮細胞層、鮑氏層及實質層,不僅使原告傷口難以癒合,原來雙眼均有1.5之視力,亦變成右眼
0.9、左眼0.6之視力,且白天畏光、夜間散光,眼睛易疲勞,根本無法工作,視力永久受損。
(二)查被告昱嘉公司製造之新情彩色軟性隱形眼鏡,係角膜變白患者用於改善外貌之缺憾,或者外膜缺損患者用於改善畏光、增強視力,若非具有上開缺陷之正常人使用,反而可能產生瞳孔畏光或散光之病症,顯見使用系爭隱形眼鏡仍應先經醫師檢驗,否則可能會損傷視力。惟被告英諾華公司及寶島公司均未要求原告先經眼科醫師檢驗,亦未請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籤,即將系爭隱型眼鏡販售原告,更未向原告說明該鏡片得連續配戴多久時間,致原告於連續使用10個小時以上之時間,進而擦傷眼角膜,視力衰退,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昱嘉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無藥商資格,販售屬醫療器材之商品,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1、按行政院衛署藥字第75911號函令:「㈠隱形眼鏡關係人體結構,直接影響國民健康至鉅,茲為加強管理,今後不論專售或兼售隱形眼鏡販賣業者,均應列為藥商(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管理,凡裝配隱形眼鏡須由眼科醫師為之,如有違反,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醫師法處理。凡經營隱形眼鏡販賣業者,依法均應請領藥商許可執照,列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載明營業項目為販賣隱形眼鏡。㈡隱形眼鏡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該項許可證均應載明本器材須經眼科醫師處方使用,凡裝配隱形眼鏡均視同醫療行為,必須先經眼科醫師驗光,始得供。售再由眼科醫師予以裝配之。㈢如有違反前列各項規定之一者,均應分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醫師法有關規定嚴加處辦」。經查,被告英諾華公司及寶島公司並無藥商資格、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且未經醫師處方即隨意將列管醫療器材銷售與消費者,不僅違反上開函釋,更與藥事法有違,被告等此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對於系爭商品所導致原告損害,難謂無故意過失。況被告等已自承係由驗光師為原告配戴隱形眼鏡,惟驗光師並非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未具醫師資格之驗光人員執行醫療行為,被告等對消費者權利之維護,顯非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英諾華公司、寶島公司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昱嘉公司於製造販售系爭商品時,竟將列為管制之醫療器材,販售予無藥商資格之下游經銷商,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2、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復查,商品製造人擁有資訊上之強勢,系爭商品係具有危險性之醫療器材,故課以商品製造人清楚標示商品危險及醫師處方始得販售之義務,以保護財力、人力及資訊上弱勢之配戴隱形眼鏡者,然被告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
(四)被告等所提供之系爭商品,並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著有明文。次按「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一、有危險性。二、與衛生安全有關。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商品製造人有上述之商品表示之欠缺,該等商品即不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寶島公司販售系爭商品時,其所交付保證書及商品上皆無標示使用時間及方式,然因系爭商品原屬醫療用品,系爭商品之使用時間及方式,足以影響人體之效能及危害,被告等未依上述規定,違反該等使用方式所產生之效果,即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商品自不具安全性。而系爭商品無法使消費者得以認知將有導致視力無法回復或角膜損傷之危險,被告等本有標示及說明使用時間限制及危險性之義務,況原告不論是否知悉系爭商品使用時間及方式,均不能免除被告等上述義務,否則企業經營者若以消費者應知商品本身重要資訊,即可免除前揭標義務,顯違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原係在明電有限公司擔任電腦文書作業,自96年1月受傷後,不僅視力衰退,白天更產生畏光情形,且因傷口癒合困難,症狀亦無從改善,致原告不得不辭掉工作。而原告現年37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原告尚得工作18年,以原告在明電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93,078元。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隱型眼鏡擦傷雙眼角膜,產生白天畏光、晚上散光之情形,與失明僅差一步之遙,原告不僅無法從事耗費目力之工作,對配戴隱型眼鏡亦產生強烈畏懼,惟往後又不得不配戴眼鏡,必須面對無止境之精神折磨,其週遭一切生活均受到波及,其心靈痛苦之大,原告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3、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昱嘉公司、寶島公司均係財力雄厚之知名大廠,其中被告昱嘉公司經營醫療器材製造已逾7年,被告寶島公司經營眼鏡批發及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已達18年,其等對於系爭隱型眼鏡特性及可能對人體產生何種傷害應知之甚詳,其未同時檢附關於連續配戴時間限制之說明書,對原告因系爭產品所生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393,078元。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6,786,156元。
(六)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8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昱嘉公司所製造之新情彩色軟性隱形眼鏡,除取得我國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外,並取得美國FDA、歐盟、日本厚生省之證照,足徵系爭產品確實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品質並無問題。
(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未依正常方法使用商品所致:
1、查被告英諾華公司經銷之新情彩色軟性隱形眼鏡均有檢附保證卡,且保證卡之特別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每日配戴時間建議以不超過10小時」等語。而被告寶島公司智光店於店內配置甚多海報,提醒消費者配戴隱形眼鏡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寶島公司一向重視員工之教育訓練,其服務人員 陳勇丞 先後受過二級驗光師、一級驗光師訓練合格,陳勇丞除向原告詳細說明配戴隱形眼鏡之注意事項外,並將被告寶島公司保證書及被告英諾華公司保證卡各1份交付予原告,俾保障原告之權益。
2、次查,被告寶島公司所交付之保證卡,其標示字體清晰,易於閱讀,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隱形眼鏡可配戴之時數,因個人體質而異,亦受個人眼睛淚水含量多寡所影響,且原告自承使用隱形眼鏡十多年之經驗,必然知道隱形眼鏡配戴時間有一定之限制,惟其竟無視於保證書之標示,且聲稱「配戴20小時且戴著睡覺」係正當合理使用,顯屬無稽。又依慈惠眼科、內科聯合診所96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眼睛以電子儀器測得之視力,不論左右眼均達1.0。尤有進者,原告眼睛於96年5月31日兩眼視力均已進步到1.2,足徵原告眼睛所受傷害早已復原,並無眼睛視力受損無法回復之情形。
3、再查,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時,已自承配戴隱形眼鏡時間係1月22日上午10點到1月23日上午6點,足徵其配戴時間長達20小時之久。嗣其於96年3月28日亦承認係因上夜店,清晨回家即戴著隱形眼鏡睡覺等語,則原告超時戴用隱形眼鏡,易造成角膜缺氧而受輕微損傷,加以身處夜店煙霧瀰漫之環境,更易導致眼睛不適。是原告未按說明書規定超時配戴系爭商品,未按商品之通常方法為使用,已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要求被告等賠償。
(三)被告確屬合法販售醫療器材之藥商,並無違反藥事法:按「所謂藥商係指醫療器材販賣業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昱嘉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醫療器材批發業,而被告英諾華公司及被告寶島公司,其營業項目亦均有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又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之藥事機構登記廠商,被告等均為販售醫療器材之機構,足證被告等均屬合法藥商。另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64年8月28日衛署藥字第75911號函所稱「必須先經眼科醫師驗光,始得販售隱形眼鏡」等語,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自不得以行政函釋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該函文所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惟藥事法與醫師法均無販售醫療器材需得醫師處方之規定,驗光師法亦未立法通過,故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屬無據。
(四)復查,原告角膜擦傷之損害固有眼科診所診斷書為憑,然原告角膜擦傷之損害,主要係超時配戴系爭商品且戴著睡覺眼睛缺氧所致,亦可能係原告摘卸隱形眼鏡施力不當或過度用力,參以原告自承已有十多年戴用隱形眼鏡之經驗,且原告眼睛並無不宜戴用隱形眼鏡之狀況,依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之判斷,並不會造成原告角膜擦傷之結果,足見原告所稱說明書無警告標示,非僅與事實不符,且與造成原告角膜擦傷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於法無據:
1、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勞動能力之減少或損失,通常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所受殘廢程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多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復配合 霍夫曼 係數,以原有年收入計算來定應給付之數額。查原告於受有角膜擦傷之損害後,其雙眼視力均達1.0,並不符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任何殘廢等級,則原告自未受任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2、非財產損害部分:查原告所受損害僅屬角膜擦傷,且原告自承「醫生說我恢復得好」等語,況原告受有如何之精神損害,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系爭產品有何關聯。
3、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損害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係因使用被告商品,況其損害亦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則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消保法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4、原告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等須負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乃係原告不當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等賠償責任自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昱嘉公司製造裝飾型之新情彩色軟性隱形眼鏡,交由被告英諾華公司經銷後,被告英諾華公司再交由被告寶島公司經銷,而原告於95年12月向被告寶島公司購買該型隱形眼鏡,被告寶島公司並未檢附任何說明書,僅於其保證書中記載配戴隱型眼鏡應注意事項,惟該注意事項中並無記載系爭隱形眼鏡是否有連續配戴時間之限制,致原告於96年
1月23日23時配戴至隔日取下後,雙眼竟產生劇痛,經送醫急救,雙眼角膜已嚴重擦傷,且傷及眼角膜之上皮細胞層、鮑氏層及實質層,不僅使傷口難以癒合,原來雙眼均有1.5之視力,亦變成右眼0.9、左眼0.6之視力,且白天畏光、夜間散光,眼睛易疲勞,根本無法工作,視力永久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再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因為,在損害賠償而言,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之時,最重要的就是消費者之損害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採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消費者要求廠商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到傷害,而且傷害與廠商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可獲得賠償。
六、經查,原告前往被告寶島公司購買系爭隱形眼鏡時,被告寶島公司有檢附保證卡予原告,且保證卡之特別注意事項欄亦載明:「每日配戴時間建議以不超過10小時」等語,而原告係於95年7月底某日向被告寶島公司購買系爭隱形眼鏡,其於96年1月22日使用系爭隱形眼鏡,使用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96年1月23日)晚上6時,此有保證卡、原告提交消保官之申訴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配戴系爭隱形眼鏡之時間顯長達20小時,則原告既自陳其前已使用隱形眼鏡十餘年(見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對於配戴隱形眼鏡之時間不宜過長,理應有所認識,且其配戴系爭隱形眼鏡使用後,迄至事發之時,亦已約達半年之久,足見系爭隱形眼鏡如係遵循保證卡之特別注意事項欄所載正常、適時之方式使用,當不致有原告所稱眼睛受傷、視力減損之疑慮,是該隱形眼鏡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尚難認係屬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商品,況原告前往被告寶島公司購買系爭隱形眼鏡時,被告寶島公司亦有檢附上開保證卡予原告,是該商品之製造、經銷者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2項之告之警示義務甚明,是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英諾華公司及寶島公司並無藥商資格、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且未經醫師處方即隨意將列管醫療器材銷售與消費者,被告等此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對於系爭商品所導致原告損害,難謂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昱嘉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醫療器材批發業,而被告英諾華公司及被告寶島公司,其營業項目亦均有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此有被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於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之藥事機構登記廠商,被告等均為販售醫療器材之機構,復有衛生署藥事機構廠商登記名單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等均屬合法藥商,尚非無據。
(二)再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字第75911號函令:「㈠隱形眼鏡關係人體結構,直接影響國民健康至鉅,茲為加強管理,今後不論專售或兼售隱形眼鏡販賣業者,均應列為藥商(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管理,凡裝配隱形眼鏡須由眼科醫師為之,如有違反,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醫師法處理。凡經營隱形眼鏡販賣業者,依法均應請領藥商許可執照,列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載明營業項目為販賣隱形眼鏡。㈡隱形眼鏡係屬列管之醫療器材,該項許可證均應載明本器材須經眼科醫師處方使用,凡裝配隱形眼鏡均視同醫療行為,必須先經眼科醫師驗光,始得供。售再由眼科醫師予以裝配之。㈢如有違反前列各項規定之一者,均應分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醫師法有關規定嚴加處辦」之內容,而被告等已自承係由驗光師為原告配戴隱形眼鏡,被告等對消費者權利之維護,顯非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等所為縱有違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令之意旨,然該函令內容既尚未經制定為法律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等語,已屬無據。況原告配戴隱形眼鏡已有多年,其本應知悉當自行前往眼科醫生驗光取得處方後,始持往被告寶島公司處購買隱形眼鏡,然其不圖此舉,即任由被告寶島公司驗光師為其配戴隱形眼鏡,是亦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製造、販售系爭隱形眼鏡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隱形眼鏡之製造與販售,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