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文君 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王文君
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13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然相對人王文君因積
欠聲請人新台幣765,92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恐其繼承系爭
遺產後為聲請人追討,乃將系爭遺產登記與相對人 呂平仲 ,
俟相對人呂平仲又將系爭遺產出賣與第三人張**(聲請狀中
未記載完整姓名),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
,相對人呂平仲應將系爭遺產之出賣價金返還,由相對人等
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王
文君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
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
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
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