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 黃大 為相對人 王麟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9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08萬4,700元,並自106年8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限額新臺幣106萬4,700元部分,及(二)駁回 黃大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黃大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王麟生應給付黃大為新臺幣66萬2,43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大為其餘上訴及王麟生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如本判決附件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大為上訴部分,由王麟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黃大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麟生上訴部分,由王麟生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84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見高院卷第431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43號卷第1頁背面、第一審判決卷第1頁、高院卷第469頁),聲請人溢納部分,則不予核列。聲請人並於訴訟中支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4萬元(第一審判決卷第82頁),相對人即被告支出證人旅費共計2,686元【計算式:530+1,078+1,078=2,686(見第一審判決卷第1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6萬2,001元【計算式:19,315+440,000+2,686=462,001】。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其中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請求因聲請人於上訴後減縮,故該減縮部分即告確定,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4,990元【計算式:462,001×(20,000/1,846,700)=4,99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5萬7,011元【462,001-4,990=457,011】中聲請人關於漏水修繕費用其中40萬2,265元部分上訴遭駁回確定,故該部分訴訟費用9萬9,537元【457,011×(1,064,700-662,435)/1,846,700=99,537】應由聲請人負擔,餘35萬7,474元【457,011-99,537=357,474】中相對人關於應將系爭9樓房屋內樓板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上訴遭駁回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4萬7,494元【357,474×(762,000/1,846,700)=147,494】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聲請人關於漏水修繕費用其中66萬2,435元之請求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20萬9,980元【計算式:357,474-147,494=209,980】。
(二)相對人就關於應將系爭9樓房屋內樓板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提起上訴,並預納上訴費1萬7,38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555元,溢納部分已退還相對人(見高院卷第497頁、第一審判決卷第1頁),相對人另繳納證人旅費530元,依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麟生上訴部分由王麟生負擔,該上訴費用既已由相對人王麟生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聲請人就關於漏水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納上訴費1萬7,686元,嗣後縮減請求漏水修繕費用(即撤回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389元,故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97元【計算式:17,686-17,389=29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繳納證人旅費1,060元(高院卷第218-1頁),依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大為上訴部分費用合計22萬8,429元【計算式:209,980+17,389+1,060=228,429】,由王麟生負擔13萬7,057元【計算式:228,429×3/5=137,057】,餘9萬1,372元【計算式:228,429-137,057=91,372】由黃大為負擔。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訟費用合計為19萬6,196元【計算式:4,990+99,537+91,372+297=196,196】,聲請人已預納478,061元【一審19,315+鑑定費440,000+二審17,686+證人旅費1,060=478,061】,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1,865元【計算式:478,061-196,196=281,8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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