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林柯玉 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振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柯玉隨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義之監護人。
指定 林宜正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義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柯玉隨為林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林振義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林振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嚴烽彰前訊問林振義,以審驗林振義之心神狀況,其坐輪椅,對本院之提問無法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林員 之妻子及長子述,林員之原生家庭僅林員一獨子,林員15歲時母親因病去世,林員父續弦再生兩子,林員政大國貿系畢業,畢業即服完兵役,任職於紡織工廠國際貿易部門工作,26歲與其妻林柯玉隨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兩女,現已各自婚嫁,林員於50歲左右自紡織工廠主管職退休,自行與友人合開貿易公司,專營進出口業務。至60多歲將公司收掉在家過著退休生活,平時熱愛運動,無吸菸及喝酒習慣,身體除慢性蕁麻診及白內障開過刀外無任何身體疾病。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林員四肢可自行活動,但右腳較顯無力,需拿助行器行走,可自行經口進食,可自行呼吸。②精神狀態:意識警醒但混淆,人時地定向感差,可說出自己名字,但指稱太太為小姨子,長子也是小姨子,外傭一會兒說是他太太,一會兒改口說是他的小姨子,問地點林員反覆說桃花及櫻花,問時間則答非所問。於近期記憶測驗林員無法精確記憶三件事物,計算能力、抽象能力、判斷力均喪失。③日常生活狀況:動靜脈畸形破裂造成腦部顱內大範圍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右側肢體輕癱,可自行依賴助行器行走、翻身。但洗澡、穿衣及飲食均需由他人協助,也無法與他人藉由肢體或語言做精確或有效的互動溝通。④衡鑑總結:林員目前日常生活,包括盥洗、更衣及位移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進食需要他人動作引導才能自行進食。以動作或有時能以口語表示要如廁。對人、時、地的定向感不佳。缺乏理解他人語言表達之能力,亦缺乏清楚表達自己想法之能力。⑤臨床診斷:器質性精神疾患併認知功能障礙(重度失智)。⑶鑑定結果:林員在105年3月13日,動靜脈畸形破裂造成腦部顱內大範圍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意識雖由昏迷恢復清醒狀態,但無法有效利用言語表達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也不精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即林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有本院105年11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11月8日振醫字第170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林振義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振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振義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柯玉隨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振義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林宜君林宜美 、林宜正、 林宜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林柯玉隨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振義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林宜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柯玉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振義之財產,應會同林宜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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