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4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主筆)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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