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劉功湘 被告 蔡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下客後,欲左偏起駛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起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99年偵字第2075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判決拘役25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用品費:原告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
光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22,43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120元。
⑵看護費:原告所受上開右側股骨骨折傷害無法自行照顧生活
,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照顧,此期間均由原告之同居女友 趙芳儀 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則自99年3月18間至同年5月31日止計45日,共54,000元(1200×45=54000)。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由住處前往新光醫院門診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共支付計程車交通費用1,585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在 玄聖 製香行擔任店員,每月薪
資28,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經醫囑應行休養13個月因而請求原告賠償1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計364,000元(28000×13=364000)。
⑸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騎乘,而為其姊劉麗華所有F28-078號機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36,900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骨折,須面對治
療時所帶來的痛苦及生活無法自理情形,造成原告身心創痛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以上損害共計784,037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3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伊固係臨時停車起駛時未讓原告機車先行,被告固有過失,但原告係酒後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情節較重,其自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且原告住院時入住非健保之高級病房,其病房費差額應自行負擔,另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亦不得求償。且原告亦無使用便盆椅之必要,何須支出購買便盆椅費用,另其他支出900元及420元之發票並無品項記載,亦難認與傷害有關。而原告並無申報薪資所得稅捐資料,且其友趙芳儀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及看護必要,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是否屬實均有疑義。而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1,600元賠償,且原告亦獲有強制責任險理賠59,137元,亦應扣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車損受傷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外放之上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而依本件肇事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前,為雙向各二車道,被告車輛肇事後係左斜停於外側車道,前保險桿受撞後掉落於車頭前方,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側邊葉子板處有明顯撞擊痕跡。而原告機車則摔落於對向外側車道,並於對向內、外側車道間遺有機車刮地痕及車體碎片,機車車頭及右側車體均有明顯破損痕跡。而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4686-DQ號車在長榮路203號旁讓我女兒先行下車,我女兒下車完畢,我正要起步直行欲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與B車劉功湘騎乘普重機F28-075號車沿長榮路直行欲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時、地時,當時我正要起步時,我沒發現對方從後處直行過來,當撞到時我才發現交通事故」(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52號29頁),而原告於警訊時則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F28-078號車沿長榮路直行欲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對方駕駛自小客4686-DQ號車停置在長榮路旁,當我行經到對方車頭時,因對方突然迴轉,我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車擦撞。」(見同前卷第35頁),再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肇事地點社區大樓監視攝影光碟所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當時係於外側車道下客,並未緊靠路邊,並於監視畫面右上方中僅攝得被告小客車後半部車身,嗣第三位乘客下車再度關閉後座車門後離去,於99年3月7日上午2時零分11秒及12秒監視畫面中有一機車(按應係原告所騎機車)行駛於靠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並自被告所駕已起步之小客車左後方快速駛近而進入監視畫面中,而於當日上午2時零分13秒之監視畫面,該機車已脫離監視畫面之外,此時被告所駕小客車亦已起步駛離而脫離監視畫面之外(見外放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卷影本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畫面),是上開監視畫面雖因拍攝角度之關係,並未攝得被告小客車與原告機車碰撞之畫面,但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顯係在監視畫面99年3月7日上午2時零分12秒至13秒之原告機車通過正開始起駛之被告小客車左側,而被告小客車正行起步駛離之2、3秒瞬間,此時被告小客車顯係自外側車道起步左偏行駛欲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前車頭側邊葉子板處,與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正通過被告小客車左側之原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而滑行至對向內、外車道間,被告小客車則因受此左前車頭側邊擦撞致前車頭保險桿因而掉落甚明。而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發生車禍瞬間並未見被告小客車有原地正行迴轉之情形,而僅係起步往前行駛,則原告主張被告小客車當時係正在迴轉云云,其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聲請訊問之目擊證人 江智超 、 林冠廷 亦證稱當時被告小客車係要迴轉等情(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影本第16、17頁及第116、117頁),顯僅係其自行臆測判斷之主觀意見,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直行之後始遭原告機車撞及云云,惟苟被告小客車業已完成起步而屬直行狀態,則原告機車應係撞擊被告小客車車尾或左後側,斷無撞擊其左前車頭之理,所辯亦不足據。
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應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第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下客後,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進中之來車,並應讓其先行,被告復於警訊已自承:當時我正要起步時,我沒發現對方從後處直行過來,當撞到時我才發現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起駛前顯然疏未注意正自其左後方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在內側車道駛來,即冒然往前起駛,並左偏至內側車道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路況、視線均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被告自認確有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件原告係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已據其自認在案,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復於檢察官詢以:「喝完酒騎車是否會影響到你的注意力?」,亦答稱:「會。這樣我的反應會比較慢」(見同前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865號偵查卷影本第117頁),而依上開勘驗監視畫面所示,原告機車接近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所駕小客車已開始起步前駛,足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小客車起步前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甚明,而為原告自認亦與有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是被告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已明。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且原告係無照酒後騎車,並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蔡玉枝(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上臨停下客後,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劉功湘(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照與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均有違規定」(該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55號函復之覆議字第1000331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0頁),因而認本件車禍過失原因比例,被告應負十分之六過失,其餘十分之四過失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2,432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計算結果其金額為22,432元,被告雖以其中病房費13,200元係原告住院時入住非健保病房,其病房費差額應自行負擔云云,惟原告既實際確有支付病房費13,200元,而原告已辯稱所入住二人病房均係聽從醫院方面之安排等情,而依一般醫院實務,健保病房因無須自行負擔差額而經常有滿床情形,原告如遇滿床情形致須入住二人房,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入住二人病房,依現今社會一般經濟情形,亦非豪奢之醫療作為,被告徒以原告入住非健保給付二人病房之差額,即謂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自非有據。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用200元,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求償而聲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一部,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自不足據,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2,432元請求,自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5,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有支出便盆椅費用1,800元、輪椅押金2,000元、M型助行器900元,另其他費用420元,合計5,12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5月11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於99年3月17日入院,經手術鋼釘固定後,於99年3月23日出院,術後宜輪椅助行及專人照護六個月」(見外放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卷第4頁),足認原告於右側股骨鋼釘固定手術後,確有使用助行器具必要。惟其中輪椅押金2,000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所支付押金2,000元業已取回,則此部分押金2000元既已收回,自不得求償。另便盆椅費用1,800元、M型助行器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弘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德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則審酌原告因術後行動不便而有使用助行器材之必要,則其支出M型助行器900元及為避免上下床如廁之不便而支出便盆椅費1,800元,核均屬因此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另原告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420元部分,並未載明係何品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其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14頁),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用品費2,700元(1800+900=27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手術住院7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而由其同居女友趙芳儀看護45日,因而支出54,000元等情,而依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宜輪椅助行及專人照護六個月,已如前述,則依其傷勢致行動不便,顯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足認原告住院手術及術後確有須專人照護必要,被告辯稱並無專人照護必要,自不足採。而原告僅請求45日,自屬合理期間。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同居女友趙芳儀代為看護45日,並有趙芳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趙芳儀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該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45日看護費損害為54,000元【1200×45=5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資1,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資支出費用1,585元,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核屬前往醫療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並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14頁),自應准許。㈤薪資損失3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時原任職玄聖製香行之店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固據提出玄聖製香行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據。惟經玄聖製香行實際經營人 林文偉 到庭已結稱:原告係於98年
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擔任該製香行之店員及倉庫整理工作,每月固定薪資26,000元,遇有加班時始每日支付加班費1千元,薪資均以現金支付等情,甚為明確在案,雖林文偉係原告之姊夫且並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惟審諸林文偉係傳統小規模營業個體,自不得以此任意指摘其所述不實。而原告既係於98年12月年底間始前往林文偉所經營製香行任職,則原告於98年在輝達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47,49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8,958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頁)二者亦並不相違,亦足認原告確有相當工作能力。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行動不便須6個月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而另依99年10月18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無法負重工作,宜繼續休養6個月」(見外放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卷第5頁),足認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仍不宜從事負重之製香行店員及倉庫管理工作,仍須續休養6個月至
100年4月18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自車禍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計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實在。而原告任職林文偉製香行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既僅為26,000元,則本件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338,000元(26000×13=33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右側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害,行動不便並須相當時間治療休養,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國中畢業,原擔任店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資產。另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任職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擔任秘書,月薪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而僅有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9,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㈦機車修理費36,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騎乘之F28-078號機
車係訴外人 林麗華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36,900元云云,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上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害之過失傷害事實,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財產毀損部分,更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他人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之事實部分,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且該機車亦非原告所有,依法此部分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認原告就此他人機車毀損而受有修理費36,900元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醫療費用22,432
元、醫療用品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計程車資1,585元、薪資損失364,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594,717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十分之四及十分之六,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各負十分之四、十分之六之過失比例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十分之六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6,830元(594,717×60%=356,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59,137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另被告前已預先支付原告賠償金1,600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6,093元(356,830-59,137-1,600=296,093)。
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93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9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上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分得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