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麗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麗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董瓊玲 」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麗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家族會議協議書」上偽造「董瓊玲」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家族會議協議書」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電腦資料內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惡性重大,併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偽造「董瓊玲」之簽名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