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瑞國 ,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不慎擦撞訴外人 杜奕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杜奕輝因此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上開N3M-030號機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害人杜奕輝請求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原告
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杜奕
輝新台幣(下同)14,314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
定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向被保險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無照駕車肇事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
生署竹東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杜奕輝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賠案資料查詢各一紙、醫療費
用收據二十八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8年7月23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098
00132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觀之警員於本件車
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確屬無
照駕車肇事,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依法審理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調偵字第288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一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二次親收本
件開庭通知,卻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