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麗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花前為瑋傑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瑋傑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瑋傑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白雪環保捲筒衛生紙」3捲後,即離開休息室,旋遭瑋傑公司員工 朱牧民 發覺而當場交還衛生紙,經瑋傑公司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瑋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楊麗花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第45至46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 馮旭良 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委託單、瑋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至17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初犯,因一時貪念迷失而犯下此案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且工作為清潔人員,月薪8,000元之微薄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衛生紙3捲,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於被告本案甫既遂之際,即遭被害人瑋傑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朱牧民發覺,並領回系爭衛生紙3捲,有具領人馮旭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