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請人 廖麗綢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緣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
師資格,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針對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㈠⒈回應:聲請人每次聲請事
由均不同,且數次聲請再審法院皆片面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混淆同一事由與同一法條,有時只是法條同一,但事由則非同一,然既認聲請人所述顯屬誤解,何以逕行片面裁定駁回,是多不願意與聲請人溝通。
㈡針對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㈠⒉⒊回應:聲請人收到確定
裁定的隔天,即110年5月25日才收前確定裁定之更正,援引判例無關個案的比附援引,都已片面裁駁,怎會無關?㈢針對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㈠⒋回應:既有法律見解上之
歧異,理應無歧異下才裁定,是原確定裁定繼前確定裁定違法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只見頭尾誤解,不溝通,無關個案之比附援引,還片面裁駁,原確定裁定不明事理。
㈣針對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㈢回應:前確定裁定既屬法條
誤引,則原確定裁定不該片面裁駁,要與聲請人溝通,前確定裁定更正遲於原確定裁定寄達且不予聲請人回應時間,此更正非更正,就是適用法規錯誤,豈有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既已承認前確定裁定有誤引法條之情事就是聲請再審有理由,是以原確定裁定已有違誤。
㈤原確定裁定並未載明有何除別有規定外,未命聲請人以書狀
或言詞為陳述,是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甚明,亦有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且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之聲請狀內容已敘明有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即有違誤。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裁定再審開始。⒉一、二審及異議,再審,準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明針對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㈠⒈⒉⒊⒋回應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裁定審認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
所提之再審理由,既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仍於前確定裁定再審中一再重述相同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事由,據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見本院110年簡上再第4號卷第64頁)經核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而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混淆同一事由及同一法條云云,是以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⒊次查,原確定裁定審認前確定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復援引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於前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聲請人主張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再第4號卷第64-65頁)經核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僅說明前確定裁定引用判例之意旨,而認前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雖謂頭尾誤解,無關個案之比附援引,還片面裁駁云云要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聲明針對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㈢回應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⒊經查,原確定裁定審認前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第13行至
第16行記載「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應屬誤引,依首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亦同樣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再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二者並無不同。此種錯誤屬得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並非適用法規之結果錯誤,且已裁定更正,故前確定裁定雖有誤引法條之情事,惟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見本院110年簡上再第4號卷第66-67頁)經核原確定裁定此部分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仍復據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㈢聲請人復謂原確定裁定並未載明有何除別有規定外,未命聲
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是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甚明,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已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中具體敘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云云:
⒈按「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
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上述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之前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⒊再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之各項主張認有部分再審聲
請不合法及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指駁於事實及理由㈠至㈣(見本院110年簡上再第4號卷第64-67頁)。且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書狀(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卷第11-17頁)亦無具體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情事。綜上所述,核原確定裁定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而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云云,惟僅係對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空泛指責,謂原確定裁定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云云,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其他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情事,實未為具體之論述,又本件聲請人並非關係人身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而應裁定駁回,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是否適法,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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