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 賴正文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被告 蕭振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承攬原告坐落在宜蘭縣○○鄉○○路○○○○○號之「陳吉中農舍增建」工程(下稱系爭農舍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工程內容為主體結構體內統包且代工及代料,含基礎工程、結構工程、門窗工程、泥作、油漆、防水、裝修等。系爭農舍工程於105年1月間竣工交屋。惟原告於106年3月間發現系爭農舍室內2樓陸續出現滲漏水之壁癌情形,頂樓露台之花崗岩地磚與農舍外牆壁磚則有多處白華現象,顯見系爭農舍工程有滲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已於106年4月19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補上開漏水瑕疵,竟遭被告以羅東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原告遂委請訴外人 巴世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巴世特公司)修補上開漏水瑕疵,另請他人重刷室內油漆,因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共計50萬2,537元(即巴世特公司漏水修補費用49萬2,537元、室內油漆費用1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系爭農舍頂樓所鋪設之花崗岩地磚因系爭漏水瑕疵而毀損約39.5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共計6萬7,940元(即材料1萬6,590元、工資5萬1,3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農舍工程之主體結構體內工項且代工及代料,包括基礎工程、結構工程、門窗工程、泥作、油漆、防水、裝修等。惟兩造簽約後不久,原告即表示要將系爭農舍工程之防水部分交由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開長 (下逕稱其名)施作,伊未反對,故兩造已合意變更被告承攬系爭農舍工程之承攬範圍不包括防水。故系爭農舍工程之漏水瑕疵,與伊之承攬工作無關連,非屬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又被告將系爭農舍完工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另委由第三人進行室內裝潢,是系爭農舍之漏水瑕疵亦可能是室內裝潢人員施工不當或地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就頂樓露台之防水材料,林開長有建議原告使用油性防水漆較佳,但原告仍指示使用水性防水漆,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退步言之,縱系爭農舍之漏水瑕疵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惟原告為解決系爭農舍部分區域漏水問題,卻委由巴世特公司將頂樓露台之花崗岩地磚全部刨除,施作價格不斐之多層式防水工程,顯已逾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必要費用」範圍,欠缺必要性。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農舍工程有於102年9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農舍之主體結構體內工項,嗣原告於被告完工交屋後之106年3月間發現系爭農舍頂樓、室內2樓,及外牆有滲漏水瑕疵,而於10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修補前揭滲漏水瑕疵,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修補,原告遂於同年6月22日自行委請巴世特公司派員修補上開滲漏水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興建材料表、滲漏水瑕疵照片、原告催告修補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拒絕修補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巴世特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保固書、施工照片、統一發票、108年5月7日、13日函覆之防水施作人員、施作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93、191-192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上開滲漏水瑕疵乃被告施工所造成,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不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漏水修補費用492,537元,及重新粉刷室內油漆費用1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有花崗地磚之損害共計67,94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漏
水修補費用492,537元,及重新粉刷室內油漆費用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農舍工程如存有瑕疵,經原告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證人即修繕系爭農舍漏水人員 游春木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我從事抓漏行業已將近30年,經手的防水工程約有上百餘件。原告因系爭農舍有漏水情形,請我去處理。我一開始在該屋室內看到漏水痕跡時,有先用最經濟也就是局部高壓灌注發泡劑修繕方式處理,亦即在目見滲水點處用發泡劑高壓灌注以局部修繕,但下雨過後,又自屋內他處發現新的滲水痕跡,代表上開最經濟之局部修繕方式無法修復系爭農舍之漏水問題,因為水會從較鬆軟的地方又開始滲漏。最後只好將樓頂的花崗岩地磚全部敲掉,查看漏水原因。而撬開花崗岩地磚後,我發現是最底層防水層破裂,導致滲水。當時撬開後發現之防水層破裂情狀,就如本院卷第32頁最下方、第33頁最上方2張照片所示。而由破裂之防水層內有黏著砂之情狀,可以判斷應是鋪設花崗岩地磚之施工人員在施作砂漿層時,不小心將防水層弄破,因為正常的防水層內不會有砂,而在鋪設花崗岩地磚前,需要先在防水層上鋪一層砂漿。又系爭農舍屋內之滲漏水原因,也是因為頂樓防水層破裂,才導致水氣滲入屋內,當時我所見之屋內滲漏水痕跡情形即如本院卷第13-16頁照片所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證人游春木從事抓漏行業已將近30年,亦曾施作上百餘件之防水工程,並已將系爭農舍修復不再滲漏水(見本院卷第171頁),足徵其應其有判別建物漏水原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其既有親至系爭農舍現場勘查滲漏水情形,又與兩造間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中肯,復與系爭農舍樓頂露台經敲除花崗岩地磚後所呈現防水層破裂含沙之現場照片相符可佐,堪以採信。從而,由證人游春木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農舍頂樓及室內2樓之滲漏水瑕疵係因鋪設花崗岩地磚之施工人員於施作砂漿層時不慎弄破防水層所致甚明。而系爭農舍之樓頂花崗岩地磚泥作鋪設係屬被告承攬範圍,此有系爭合約書所附興建材料表、系爭農舍興建變更追價確認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頁),綜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農舍頂樓及室內2樓之滲漏水瑕疵係因被告人員施工不當所致,確屬有據,而堪採信。又原告委請巴世特公司修繕系爭農舍漏水瑕疵扣除外牆漏水修補費之修繕金額為380,337元(計算式:492,537-31,200-58,500-22,500=380,337)乙情,業經證人游春木於本院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巴世特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保固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亦堪信實。職是,原告於106年3月間發現系爭農舍滲漏水瑕疵,而於10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修補前揭滲漏水瑕疵,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修補,原告遂於同年6月22日委由巴世特公司修繕完成,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二樓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380,3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滲漏水瑕疵與被告承攬施
作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系爭漏水瑕疵係因天災或室內裝潢所致云云。惟,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二樓之滲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人員施作花崗岩地磚鋪設前置之砂漿層作業時,不慎弄破防水層所致乙節,業經原告舉證證明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辯稱上開滲漏水瑕疵與被告承攬施作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採。又由系爭農舍室內已形成白色結晶柱體可知,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二樓之滲漏水已經過相當時間,且系爭農舍頂樓之花崗岩地磚並無隆起情狀,故可判斷系爭工程樓頂及室內二樓之滲漏水不可能是地震或颱風等天災所造成,且防水層是在系爭農舍樓頂露台之最下層,其上隔著沙漿及花崗岩地磚,未直接曝曬陽光,因此亦非氣候導致防水層老化破裂。又施作室內裝潢時不可能將釘子釘到防水層,故該漏水瑕疵亦不可能是室內裝潢所致等情,業經證人游春木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無法排除系爭漏水瑕疵係因天災或室內裝潢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屬實。另系爭農舍之漏水瑕疵成因為何,固曾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惟該機關至現場初次會勘時因現場已修繕完成,無再滲漏,無法判別原有滲漏水之因果關係,故無從依建物現況鑑定,如需調整鑑定項目,請再通知等情,有該公會107年9月14日107宜縣建師鑑字第0172號函及檢附之107年9月11日初勘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該機關並未鑑判系爭農舍之漏水成因,亦未認定漏水成因無法排除地震或其他天災引起之可能。被告辯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經分析本件現場照片後,仍無法排除系爭農舍漏水瑕疵係地震或其他天災引起之可能云云,顯與上開函文及初勘記錄表所載不符,實無所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農舍之防水工程並非伊承攬範圍,而係原
告自行委由林開長承攬,故系爭農舍之防水工程與伊無關;另林開長有建議原告頂樓防水層要使用油性防水漆,但原告仍指示使用水性防水漆,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二樓之滲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人員施作花崗岩地磚鋪設前置之砂漿層作業時,不慎弄破防水層所致,業如前述,自與系爭工程之防水層係由何人承攬或防水層之防水漆用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辯稱:修補系爭農舍之漏水瑕疵僅需將室內有滲漏水
處相對應之樓頂花崗岩地磚局部敲除後重做防水即可,毋須打除頂樓全部花崗岩磚,並全部重做防水,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二樓漏水瑕疵修補費用380,337元顯然過高,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系爭農舍之漏水瑕疵,若僅以局部打除室內有滲漏水位置對應之頂樓花崗岩磚方式修補,無法徹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且以系爭農舍當時滲漏水情況,因滲漏水面積大,若不將頂樓花崗岩磚全部刨除,即無從確認漏水源頭徹底修復,故巴世特公司就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2樓漏水瑕疵之修繕工法已屬現行有效修復漏水瑕疵工法中最經濟者,且所採用之材料亦屬中等價格,並非昂貴材料等情,業經證人游春木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由此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已支付之系爭農舍樓頂及室內2樓漏水瑕疵修補費用380,337元確屬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抗辯,既僅空言泛稱,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屬實。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農舍外牆之滲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承攬行為
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農舍外牆滲漏水瑕疵產生原因,與被告承攬施工有關,始得要求被告負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就此,原告固以證人游春木之證言為憑。然證人游春木於本院中證述:系爭農舍外牆所生白華現象之滲漏水原因,判斷應是水氣從磁磚的黏著縫滲入,因為當時我檢查磁磚接縫處,發現有裂痕,但裂痕產生原因很多種,包括人為及天災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無法證明系爭農舍外牆之滲漏水原因確實與被告之承攬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瑕疵之發生,與被告之工作有關,自無從責由被告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112,200元(計算式:31,200+58,500+22,500=112,200,見本院卷第39頁、第216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末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拒絕修補,另有支出修補系爭農舍
室內2樓漏水瑕疵必要之修補費用即室內油漆費1萬元,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付該筆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室內油漆費用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基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瑕疵修補必要費用380,3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有花崗地磚
材料及鋪設工資之損害共計67,94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農舍時,其所給付被告鋪設花崗岩
地磚工資為每坪1,300元,每坪花崗岩地磚材料費為420元(計算式:7噸÷50坪×每噸3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農舍興建變更追加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農舍樓頂發生滲漏水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人員施作花崗岩地磚鋪設前置之砂漿層作業時,不慎弄破防水層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自屬施工不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頂樓所鋪設之花崗岩地磚約39.5坪(計算式:130.7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滲漏水瑕疵而全數毀損之損害共計67,940元〈計算式:39.5坪×(1,300元+4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277元,於法有據,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277元(計算式:67,940+380,337),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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